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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张少红和公诉人、被害人律师舌战中,有以下对话——
问:“李少波死前,你的手机号码是多少?”
答:“我没有手机,用我弟弟张辉然的。”问:“你用的是他哪一部手机呢?”答:“我不记得了,他有几部手机,我都用过。”
问:“你是说,你弟弟的所有手机你都用过吗?”
答:“有的用过,有的没用过。”问:“你这次被捕前用的手机号是多少?”答:“我不记得。”问:“是不是13410371979?”答:“不记得,我有好几部手机。”问:“你有多少部手机?”答:“多得连我自己都不记得。”
问:“你说你不认识潘金强,为什么你的通讯簿上有潘金强的电话号码?”
答:“就算通讯簿上有他的号码,是我的字迹吗?也许是别人写上去的。”
法庭辩论中,张少红和她的律师一再强调潘金强的供词是“孤证”。张少红的律师说:“潘金强17次口供前后矛盾百出,他改口供的原因每次都与利益有关”。其律师辩称,潘金强每一次改口供都会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这些解释归根到底只有两个字—利益。有利益的引诱就会改口供。并称无论潘金强的口供是真是假,在本案中也是“孤证”,不能据此认定张少红有罪。
张少红等的律师辩称,潘金强的供述多次反复不具有真实性,吴记悦声称是因被打才被迫作出不真实的供述。第三次庭审,深圳市检察院要求法庭播放审问吴记悦的录像,整个审问过程显示,吴记悦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供述的,并没有检察官“刑讯逼供”。吴记悦挤牙膏般地挤出了一些事实:他认识张少红,并为她掐算最佳动手时间、地点,称这是替天行道。这段录像放出后,张少红毫无反应,吴记悦则称录像断章取义。但事实上录像没有剪接痕迹,流畅完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潘金强的供述反复有合理解释,且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张少红伙同他人提起杀人犯意并出资雇凶;潘国全、陈益武分别雇请并教唆凶手杀人,积极参与作案,三被告均系主犯。吴记悦在这起案件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
本案重审对张少红做出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后,张少红的律师代其上诉。诉状中就以上论述进行了重新说明,并指出:“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要求定罪证据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不能有任何推测之词。如果仅凭一些巧合就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就成了有罪推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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