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网友阿基米德:在看了“职工试用期最长不超六个月”的新闻后,丝毫没有欣慰的感觉。反而,觉得有一个冷冷的声音问自己“这有何意义?”从我国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看到,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又有多少老板做到了,又有多少员工享受到了呢?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我想试用超过1年以上的网友们也不是少数吧?即将推广的《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新文本,要想真正实现“职工试用期最长不超六个月”,我认为只有两个字——“好难”。
网评主持人子雄:的确,看到这条新闻时,我也没有很欣喜的去仔细浏览一下。众所周知,我国有相当多的法律法规都是很不错的,关键是在于“执行难”。钻漏洞的、打擦边球的,一些违法行为都总能找到各种借口,让你“执行难”。
不过,我也觉得《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新文本虽然不一定能够执行下去,但它细化了很多具体的合同细节,还是一个进步的良好表现。大家是怎么认为呢,发表一下您的看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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