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 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 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撤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 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 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 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