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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