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上解,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以下称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证稽点进行。
    用于养路费稽查的专用车辆,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认真核定缴费义务人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路现费征稽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对没有有效的缴(免)凭证的,不予办理该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    (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一)涂改、转借、倒换、冒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使用假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及不按规定办理缴费人户的;
    (二)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报停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缴费义务人申报的停放地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办理车辆异动、销户、减征、免征手续或超出使用范围的。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属第(一)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2至3倍罚款;属第(二)项行为的,处欠缴款1至2倍罚款;属第(三)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倍以下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每日另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制造、贩卖假养路费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对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l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2]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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