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 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 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 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 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 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 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 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 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 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 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二十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 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 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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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 2007-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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