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确保机动车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民用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登记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 [登记分类]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注销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五条 [登记事项] 机动车的登记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或者临时住址等; (二)代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单位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等;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号码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号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时应出具的凭证、证明的名称、号码等; (四)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和车身颜色等;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六)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七)机动车抵押、依法被查封、被盗抢等信息; (八)机动车登记的日期; (九)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十)上述登记事项变更的信息。 第六条 [登记编号] 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规则全国统一。同类型机动车中,每辆机动车的登记编号具有唯一性。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机动车登记编号中表示发牌机关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登记规范]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全国统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所有人义务] 机动车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提供有效的证明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义务] 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程序,审核证明和材料,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的,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理由,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注册登记申请和办理] 民用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本人住址或者临时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车主的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属于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属于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车辆检验合格;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禁止注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 (三)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和套用国产车目录的机动车; (四)发现具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 (五)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机动车或者是利用报废零部件拼组装的机动车; (六)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机动车; (七)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环保标准的机动车; (九)与提交的材料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机动车; (十)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注册登记的规定。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二条 [过户登记申请和办理]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过户登记申请书;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机动车来历凭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车辆的,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过户信息;对于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对于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三条 [禁止过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过户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八)项的情况。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登记的事项不一致。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 (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 (六)不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过户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转出登记的申请和办理]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出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住址变更的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转出登记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的规定提交材料。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口机动车除外),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出信息;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密封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五条 [禁止转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出登记: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七)项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