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减少责任设免责条款 停车场单方面限定无效

    有读者问:过去,我们小区停车证的背面是空白的。今年,我们小区停车场在给每个车主发的停车证背后,印上了这样一条“须知”:由于剐蹭、碰撞等事故、责任无法明确鉴定,根据保险公司《停车场责任险》的规定,每次事故保险免赔额为500元。

    这条规定以前是没有的,是今年产生的“新生事物”。车主在交费时是无权对此项“须知”提出异议的。因为你在院内居住,必定要在院内停车,也就必定要向停车场交停车费,是不是也就迫使车主必须接受这条不合理规定?我不知道这《停车场责任险》究竟是怎么一回事,请帮我出出主意。

    律师评析:

    我认为,这样的条款或者规定是无效的。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停车场提供保管汽车的服务,接受车主或者车主支付的停车费。那么一旦车辆出现丢失、毁损,则要向车主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此类合同的根本内容,相关法律也有规定。

    所以,对于广大车主或者车主而言,向停车场交费,实际上是要与停车场订立一份合同。如果停车场没有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要求,那么对于车主或者车主而言,支付停车费就要得到保管服务和停车场的损害赔偿。通常这些内容会写在合同里面,假如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对这方面没有什么特别的约定,那么这种内容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定的责、权、利,同样构成合同内容,是合同成立的当然前提,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对于车主而言,签订合同是一个要约、承诺的过程,车主交费或者签订合同是一种要约,而停车场开发票、签章、发放停车证等都是承诺的意思表示,有要约、有承诺,这个意思表示就完整了,双方间的合同就算成立了。

    可是,本案中出现的停车证背面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停车场的免责条款,减少了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可是,这么重要的内容,在双方签订保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时候,显然并没有让车主看,也没有征求过车主的同意,而是停车场单方面提出的新内容,并且是在保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成立后又增加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停车证的免责条款,可以看作是对停车场违约责任、合同标的的重大改变,是一种实质性变更,与车主的理解和合同要求差别甚大,因此如果车主对这样的变更明确同意,这种变更才有效。否则,这种单方面的变更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停车场并不能依据这种免责条款,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或者损害车主的合法权益。(理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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