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这种做法如今在东莞企业中很流行,但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种做法将再也行不通。本月28日,在智通人才连锁主办的《劳动合同法》讲座上,旗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蒋四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义务”、“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条款进行了详细解读。
案例
谭某是1993年7月1日进入东莞×恒公司的,2006年10月8日,谭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请假,请假期限为2006年10月5日至2006年10月21日,请假期满后,谭某未返回上班。2006年10月30日,公司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信件给谭某:“谭某的请假已于2006年10月21日到期,时至2006年10月30日仍未报到上班,其已连续旷工7个工作天,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人事规则》之第2条离职、辞职与解雇中的规定,决定从2006年10月31日起视谭某自动离职。”谭某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2004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6日的加班费。
解读
据蒋四清介绍,针对谭某的案件,仲裁裁决由×恒公司支付谭××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277.08元。但×恒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东莞市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仍判令×恒公司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277.08元。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一是要依法,二是要公示,三是要通过民主程序。”蒋四清解释,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员工手册》上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该规定是经过公示的,由于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知晓该规章,原告也未向本院出具被告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据。另外,证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此,原告认为其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并公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其实,“连续旷工超过3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也是相抵触的,这种规定从制定之初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蒋四清表示,在遇到这种规章制度时,劳动者可以大胆地对老板说“不”。据介绍,《劳动合同法》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否则都是无效的。
“新法实施后,如果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员工有权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经济补偿金,企业除了面临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为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买单。”蒋四清表示,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不小心”就将面临更大风险。(记者 余晓玲) |